宋關關與王定浩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案號:(2016)滬0101民初2863號裁判日期:2016.05.10案由: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
| 審理法院 | : |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
| 案號 | : | (2016)滬0101民初2863號 |
| 裁判日期 | : | 2016.05.10 |
| 案由 | : | 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 |
原告宋關關,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代理人張玉芳(系原告之妹),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代理人張金晟,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定浩,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委托代理人劉瑋華,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關關與被告王定浩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關關及委托代理人張金晟、張玉芳,被告王定浩及委托代理人劉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關關訴稱,被告王定浩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還款。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2、被告王定浩以人民幣1,000,000元為基數,按每月利率1.8%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定浩辯稱,借條的簽字是被告王定浩所寫,但被告王定浩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定浩向宋關關出具借條“今借宋關關人民幣壹佰萬元整,以上借款利息由王定浩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壹萬捌千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啟東市實用技術研究所轉賬至案外人歐陽某人民幣5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宋關關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至案外人歐陽某人民幣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宋關關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賬至案外人歐陽某人民幣650,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案外人啟東市實用技術研究所出具證明,2013年8月19日轉賬至案外人歐陽某人民幣500,000元,是宋關關向啟東市實用技術研究所的借款。
還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定浩向案外人歐陽某借款并出具借條“茲將歐陽某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房屋抵押借款,金額為壹佰捌拾萬元整〔原借條壹佰玖拾萬元整作廢〕,特此留條,以上借款利息與管理費由本人承擔。”該借條右下方記載“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來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
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歐陽某的情況說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定浩出具借條右下方記載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來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是原告宋關關代被告王定浩歸還案外人歐陽某的借款,被告王定浩因此出具給原告宋關關借條。”
對于借款的原因及交付事實原告陳述,原告宋關關與案外人歐陽某系親戚關系,得知歐陽某將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給他人借款并出借給被告王定浩的事實后,原告認為歐陽某借款利息太高,原告可以借到更低利息的借款,所以幫助歐陽某將借款全部歸還,原告宋關關、啟東市實用技術研究所通過工商銀行的轉款均是歸還歐陽某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房屋向上海仟邦創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還款。被告王定浩明知此事并以借條形式確認與原告的借貸關系。故2013年12月8日的借條上記載“2014年3月18日,已收到王定浩交來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借條中記載歸還的人民幣1,00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
同時查明,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歐陽某將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房屋抵押注銷。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王定浩的當庭陳述,借條、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和被告王定浩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王定浩應當按約返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關于雙方約定利息的問題,因被告王定浩出具的借條約定每月利息是人民幣壹萬捌千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利率1.8%的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約定具體歸還日期,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3日起開始計算借款利息,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定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宋關關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
二、被告王定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人民幣1,000,000元為基數,按每月1.8%的利率標準,支付原告宋關關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934元(原告已預繳),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467元,由被告王定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朱 強
書 記 員:孫 瓊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