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鍋爐后,因一氧化碳致人死亡,銷售人員方的二審代理意見
代理意見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原一審訴請:1、判令鍋爐公司、劉銷售賠償因鍋爐責任造成洗浴會所、李老板損失(即墊付袁工死亡賠償金
代理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原一審訴請:1、判令鍋爐公司、劉銷售賠償因鍋爐責任造成洗浴會所、李老板損失(即墊付袁工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參加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及交通費等)580000元及利息。2、判令鍋爐公司、劉銷售賠償洗浴會所鍋爐煙囪改造費、證據保全公證費20000元。3、判令鍋爐公司、劉銷售賠償洗浴會所、李老板名譽損失費30000元、賠償李老板精神損失費20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6日,洗浴會所因經營需要購買鍋爐公司生產的一臺臥式燃氣鍋爐,并簽訂一份鍋爐銷售安裝合同。合同簽訂后,李老板依約將購買鍋爐款支付給劉銷售,鍋爐公司、劉銷售及時將鍋爐配套設備安裝后交付給洗浴會所、李老板投入使用。2017年5月27日,與洗浴會所同一棟樓營業的足療店的足療技師袁工在該足療店321房間休息時,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經檢測,涉案鍋爐煙囪排放的一氧化碳嚴重超標,且鍋爐煙囪的安裝高度也不符合相關規定。新鄭市公安局遂以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李老板實施刑拘。2017年6月15日,洗浴會所、李老板與袁家屬就袁工死亡一事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完畢。洗浴會所、李老板認為鍋爐公司、劉銷售出售的鍋爐排放的一氧化碳不但嚴重超標,且沒有按照標準高度安裝煙囪,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當對袁工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鍋爐公司、劉銷售拒絕賠償因鍋爐責任所造成的損失,洗浴會所、李老板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訴。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根據李老板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供述購買鍋爐公司的鍋爐經過,與劉銷售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作為證人陳述的內容能相互吻合;明港部隊鍋爐方案書及與鍋爐公司工作人員的通話錄音,也進一步佐證劉銷售系鍋爐公司銷售人員。同時,《鍋爐銷售安裝合同書》落款處,有供方鍋爐公司名稱、銷售地址、服務電話、開戶銀行及賬號,劉銷售作為該公司代表人在該合同書上面簽名。由此可知,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劉銷售具備表見代理行為構成要件,作為合同相對人的李老板有理由相信劉銷售有權代理鍋爐公司簽訂《鍋爐銷售安裝合同書》,劉銷售按照該合同約定內容進行安裝鍋爐也屬履行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鍋爐公司承擔。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鍋爐公司關于CWNS系列全自動燃油/氣常壓熱水鍋爐安裝使用說明書中對設計和安裝煙囪、煙道有明確要求,即煙囪高度一般有15~20米左右即可,但劉銷售在安裝鍋爐時煙囪自身高度僅為1.1米;在發現鍋爐安裝所在的房屋上面三至五層已出租給他人使用時,劉銷售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認可沒有要求李老板加長加高煙囪;給李老板在以后使用鍋爐時埋下重大安全隱患,且處于持續狀態。在收到產品安裝使用說明書后,李老板對鍋爐煙囪的實際高度與產品安裝使用說明書要求煙囪的高度明顯不符時,其也沒有要求劉銷售加長加高煙囪;在新鄭市××村鎮人民政府安全辦的工作人員進行檢查后,李老板在沒有鍋爐工作業證的情況下仍繼續使用鍋爐。基于上述行為間接結合,從而造成袁工因鍋爐排放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老板與鍋爐公司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證人許某、王某的證言及新鄭市××水路得一按摩店出具的證明,在缺乏袁工的勞動合同、工資發放明細表及暫住證或居住證等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李老板請求按城鎮居民計算袁工死亡的各項賠償費用不予支持。袁工的死亡賠償金為254383.6元;喪葬費為25029元;根據袁工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地點、時間及人數等情形,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住宿費為4500元;袁工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按兩人各自計算20天,為4031.2元;袁工的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以上賠償款共計337943.8元。根據李老板、鍋爐公司各自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本院認為應由李老板承擔上述賠償款數額的20%,由鍋爐公司承擔上述賠償款數額的80%,判決如下:
一、被告鍋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老板支付賠償款270355.04元。
二、被告鍋爐公司熱能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洗浴會所支付賠償款500元。
三、駁回原告新鄭市新村鎮宏都洗浴會所、李老板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老板上訴請求:袁工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張某2墊付的10萬元賠償款,應計入賠償總額。一審判決李老板承擔20%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老板要求鍋爐公司支付自墊付之日起的利息,應予支持。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鍋爐公司支付賠償款580000元及利息。
鍋爐公司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劉銷售向李老板銷售、安裝鍋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劉銷售的個人行為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李老板在主觀上存在明顯過失,不符合表見代理要求的“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劉銷售有代理權。鍋爐公司出售給劉銷售的鍋爐本體不存在任何質量缺陷,不應承擔產品責任,洗浴會所、李老板墊付的費用,非因鍋爐公司生產的鍋爐本體侵權而支付,不符合產品侵權責任項下追償權產生的基礎。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改判駁回對鍋爐公司的起訴或發回重審。
針對二審的上訴、庭審、證據情況,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法院認定劉銷售代表鍋爐公司代為銷售鍋爐,系表見代理行為正確。
2017年5月27日發生事故,2017年6月9日劉銷售在新鄭市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記載:‘現在鍋爐公司做銷售員,負責鍋爐安裝’、‘因為我是廠里的銷售員,加上我們公司是誰的業務誰負責安裝’、‘由于我們廠家不墊資,所以需要先給錢’、‘這個證在公司放著呢’等,該筆錄系在公安機關制作,且在案發不久后所作,真實、客觀記載了相關情況;
作為一般公民的劉銷售,此次事件系首次參與到法庭審理中,在庭上難免緊張,錯誤理解了審判員所發問內容的意思,以為是詢問劉銷售,關于此案件是否與鍋爐公司有關,劉銷售在精神緊張地情況下回答了“沒關系”,其庭后才意會到了審判員真正的意思,故特此說明。
一審法院結合李老板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供述購買鍋爐公司的鍋爐經過、劉銷售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作為證人陳述的內容能相互吻合,還有明港部隊鍋爐方案書與鍋爐公司工作人員的通話錄音等材料,綜合認定劉銷售代表鍋爐公司代為銷售鍋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符合客觀事實,認定正確。
二、一審法院認定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正確。
因缺乏袁工的勞動合同、社保繳納材料、工資發放證明、暫住證或居住證等材料相互印證,僅有證人證言、有利害關系人出具的證明,上訴人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顯屬證據不足,故一審法院認定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正確;
三、一審法院作出扣除張總支付費用的裁判正確。
張總系袁工的雇主,雙方系雇傭關系,張總負有為雇員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休息場所的義務。自張總經營足療店始,便清楚知曉案涉鍋爐安裝的客觀情況,從未要求上訴人改變煙囪朝向,未要求增加煙囪高度,致使袁工袁工的休息場所存在較大危險環境之中,顯然張總未盡到其安全、保障義務,其應當對袁工死亡一事承擔責任,對此想必張總亦是明知的,從而張總便同死亡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故張總所支付的費用當然不能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追償。誠然,一審法院作出扣除張總支付費用的裁判正確。
四、袁工的死亡系李老板、張總、張同事三方行為結合造成的,應由其三方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
案涉鍋爐安裝于2016年6、7月份,所在房屋3、4層均處于閑置狀態,而劉銷售僅負責鍋爐房內的安裝調節,且李老板明知鍋爐煙囪要求一定高度,但李老板自作主張、不顧風險地降低煙囪高度;2017年1月,足療店租用了3、4層的房屋進行經營,相應房屋有相關人員休息、工作,李老板知曉煙囪高度過低、煙囪朝向不對的情況下,并未進行改動,仍然維持原狀;李老板從未要求鍋爐公司或劉銷售就鍋爐煙囪朝向、高度問題進行整改,反而在有關部門檢查的情況下,仍然我行我素,未加裝報警裝置,違規使用鍋爐,從而引發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張總作為足療店負責人,2017年1月份開始經營,在其租賃三、四層房屋時,應當預見到鍋爐排放廢棄的危害后果,未及時與李老板溝通鍋爐高度及煙囪朝向問題、未排除風險、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給雇員們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休息場所,故作為袁工雇主的張總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
作為與袁工同住的成年人張同事,在案發前與袁工存在飲酒行為,在案發時未及時救助袁工,使其錯過了最佳救治時間,故亦應承擔責任。
五、劉銷售已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
2016年8月6日《鍋爐銷售安裝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鍋爐房內鍋爐系統設備的配電控制的安裝調試”,該條款系對劉銷售合同義務的約定,劉銷售在合同答訂后,已按照合同約定將鍋爐安裝到鍋爐房內,并連接、調試完畢,其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后在李老板的要求下,無償幫助為其安裝鍋爐煙囪,且所在房屋的三、四、五層都處于空置狀態,便聽從了李老板的要求,應由李老板對煙囪的現狀負責,劉銷售無過錯。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李振興
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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