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甲某、乙某以A公司X分公司(以下簡稱“X分公司”)名義與丙某、丁某簽訂《選礦設備投資合作協議》,約定雙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甲某、乙某以A公司X分公司(以下簡稱“X分公司”)名義與丙某、丁某簽訂《選礦設備投資合作協議》,約定雙方投資采購設備建鈦精粉選礦生產線。之后,丙某、丁某向甲某銀行賬戶轉賬255萬元,作為投資款。2011年至2014年,甲某向丙某、丁某退還部分款項。
2015年3月9日,丙某、丁某與甲某、乙某簽訂《協議書》,約定:終止合作、協議關系;甲某、乙某補償丁某、丙某投資選礦設備款230 萬元;雙方還約定了還款期限及違約金。
另,戊某系甲某配偶,己某系乙某配偶。戊某系案外人A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己某系該公司原股東及監事(2015年7月21日將股權轉讓并不再擔任該公司監事)。
因甲某、乙某未按《協議書》約定支付補償款,丁某、丙某向法院起訴請求:1.甲某、乙某共同向其償付投資選礦設備補償款23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69萬元;2.戊某、己某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甲某、乙某、戊某、己某共同向丙某、丁某支付投資選礦設備補償款23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69萬元。甲某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甲某、乙某有權代表A公司X分公司作出終止投資合作的意思表示,且《協議書》約定系由甲某、乙某個人補償被上訴人230萬元,故案涉《協議書》并未損害案外人福盛公司利益,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根據《協議書》約定判決甲某、乙某應向被上訴人支付230萬補償款及違約金正確。
關于案涉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所負債務應系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生活消費或家庭生產經營)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所列之除外情形(除外的情形是指"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第三人知道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本案中,甲某、乙某對于被上訴人的投資進行補償所負債務,系因被上訴人向甲某支付了用于A公司X分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投資款所產生,案涉債務發生之時,甲某配偶戊某、乙某配偶己某均系X公司股東,且分別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監事,故案涉債務雖系甲某、乙某對外所負,但系為其家庭生產經營活動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41條關于“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確立了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清償之原則,且優先以共同財產進行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二審法院認為,對于夫妻合意共同舉債的,則夫妻應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亦即雙方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雙方個人財產均應用于清償債務;對于僅為單方舉債而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債人配偶因舉債人單方舉債所獲利益系通過舉債人之舉債而間接獲益,且所獲利益通常亦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基于利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舉債人配偶通常亦僅應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舉債人所負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從而避免因過度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有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立法本意,實現債權人利益與舉債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護。但對于為家庭生產經營所負之債務,若舉債人配偶直接參與了該生產經營活動,因其與舉債人均是因該舉債而直接共同獲益,而非需經由舉債人之舉債而間接獲取有限利益,其所承擔的責任范圍亦應與舉債人相同,即舉債人配偶亦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中,甲某、乙某對于被上訴人所負的訟爭債務系為家庭生產經營之所需,且甲某配偶戊某、乙某配偶己某作為福盛公司股東直接參與了家庭生產經營,故其依法應當以全部財產對本案訟爭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審對此判決正確。 裁判意義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該債務能否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問題系當前社會各界所普遍關注之問題。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牽涉交易安全保障、婚姻家庭穩定、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等,利益關系復雜,長期以來難以達成一個能夠兼顧各方利益的共識性的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于2018年1月17日頒布施行后,對該問題給出了權威的解決方案。本案系發生于該解釋頒布之前,本案裁判已充分考慮到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須以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且以配偶參與及獲益情況,作為認定舉債人配偶責任財產范圍判斷標準。本案針對舉債人配偶責任財產范圍所確立的裁判規則,既防止夫妻中的舉債一方通過向另一方轉移財產以惡意逃避債務的道德風險的發生,又避免了舉債人配偶的權益受到過度侵害,平衡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對于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及婦女兒童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