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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的認定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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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ㄒ唬┪唇浽S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ㄈ┪唇泧矣嘘P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ㄋ模┢渌麌乐財_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立法沿革】

本條系1997年《刑法》增設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997年《刑法)取消投機倒把罪,并將原投機倒把罪所包括的犯罪行為作了具體分解規定,本條就是其中之一。

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條對本條作了第一次修改,增設第三項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對本條作了第二次修改,將第三項規定調整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單行刑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自1998年12月29日起施行,節錄)

四、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規】根據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四條,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根據1999年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二款,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2001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國辦發[2001]64號)規定,對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非法從事或變相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交易活動,非法經營境外期貨、外匯期貨業務的,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立案查處-編者說明)。

根據2001年國務院《電影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制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制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1年國務院《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擅自超出批準、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貨物進出口配額證明、批準文件、許可證或者自動進口許可證明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貿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2年國務院《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生物兩用品(★是指既可用于醫療、預防、保護、防護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發展、生產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的病原體、毒素、遺傳物質-編者說明)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2年修訂后的國務院《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項規定為“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準文件、合同批準文件、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文件等單證”;第(五)項規定為“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編者說明)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該條規定為“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編者說明)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9年修訂后的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七十五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的制造、安裝、改造以及壓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

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該《條例》第73條、第77條、第80條、第91條也規定了一系列可

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行為,但這些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值得研

究-編者說明)。

根據2015年修正后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五條,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

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

的,依法從重處罰。

根據2016年修訂后的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第五十九條,采用不正當

手段壟斷種苗市場,或者哄抬種苗價格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強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19年修訂后的國務院《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業務

地域范圍或者服務對象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

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19年修訂后的國務院《國際海運條例》第四十六條,非法從事進

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

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20年修訂后的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

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

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

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

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20年修訂后的國務院《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20年修訂后的國務院《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口

或者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

制進出口的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

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進口或者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技術

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出口合

同登記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

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22年修訂后的國務院《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

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

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

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標準】根據2022年4月6日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

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卷煙20萬支以上的;

3.3年內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50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2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4.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

(三)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2)2年內因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5萬份或者期刊5萬本或者圖書1.5萬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0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2年內因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的。

(六)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

(2)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七)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產、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3套以上的;

2.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的。

(九)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實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1.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的;

3.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十一)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以超過30%的實際年利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2)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按照第1、2、3項規定的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

50%確定。同時具有第5項規定情形的,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十二)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828 第二角分期

3.損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非法經營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姓別。又從事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素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的立案道訴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司法解釋】

總體解釋

2011年4月8日最高法《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

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為準確把握刑法有關條文規定的“違反

國家規定”的認定標準,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其中,“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應當由國務院決定,通常以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制發文件的形式加以規定。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制發的文件,符合以下條件的,亦應視為刑法中的“國家規定”:(1)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同相關行政法規不相抵觸;(2)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或者經國務院批準;(3)在國務院公報上公開發布。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對有關案件所涉及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要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把握。對于規定不明確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審慎認定。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存在爭議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法請示。

三、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根據最高法研究室《關于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的研究意

見》,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應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

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

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數額(參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3年總第3輯)。

根據2001年3月14日最高法研究室《關于對既涉嫌非法經營又涉嫌偷稅的經濟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函》(法研(2001]24號),行為人在實施非法經營犯罪過程中,又涉嫌偷稅構成犯罪的,應以處罰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實行數罪(★該意見函中的“偷稅”,現為“逃稅”;該意見是否符合罪數原理,值得研究-編者說明)。

涉及本條第一項的解釋

根據2002年5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堅決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營銷售國內機票行為規范航空運輸市場秩序的通知》(民航財發[2002]101號),各地公安機關對非法經營銷售國內機票涉嫌犯罪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查處。

根據2002年8月16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3年1月13日最高檢偵查監督廳《對非法倒賣陳化糧行為定性的意見》([2003]高檢偵監發第4號),犯罪嫌疑人劉xx、向xx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倒賣陳化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5年5月19日最高法研究室《關于非法經營黃金案件移送起訴期間國務院出臺(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05]80號),國務院[2003]5號文件發布后,個人收購、銷售黃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于該文件發布前個人收購、銷售黃金的行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根據2008年11月28日最高法《關于被告人繆綠偉非法經營一案的批復》(刑他字[2008]86號),《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雖然規定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但并無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1995年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下發的《關于改進工業鹽供銷和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明確取消了工業鹽準運證和準運章制度,工業鹽已不再屬于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因此,被告人繆綠偉經營工業鹽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犯罪(★1.根據2020年3月27日最高檢《關于廢止《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已被廢止;對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等危害食鹽安全的行為,可以分別不同情況,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2.《批復》提及的《鹽業管理條例》與《關于改進工業鹽供銷和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均已被廢止-編者說明)。

根據2008年12月1日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對未經行政許可審批經營成品油批發業務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意見》([2008)刑二函字第108號),珠海xx石油化工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準證書》的情況下,進行成品油批發經營業務,屬于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對于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2019年8月1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流通促進商業消費的意見》(國辦發[2019]42號)第17條規定:“取消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審批,將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下放至地市級人民政府,加強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實?!睋?,對無證經營成品油的行為能否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值得研究-編者說明)。

2010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7號,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就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第五款 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20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3年內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100萬支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1.5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在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中,對涉煙非法經營罪的個人與單位采取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而在上述2010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實施的涉煙非法經營罪,都適用統一的定罪量刑標準。應當認為,《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采取不同標準的規定已被廢止-編者說明。

根據2011年5月6日最高法《關于被告人李明華非法經營請示一案的批復》(刑他字[2011]第21號),被告人李明華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多次實施批發業務,而且從非指定煙草專賣部門進貨的行為,屬于超范圍和地域經營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應由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涉及本條第二項的解釋

根據2006年9月22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新疆xx公司使用配額許可證行為性質的批復》(公經[2006]2115號),2004年4月26日,新疆xx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xx公司)與山西省大同市xx煤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出口10000噸焦炭的供貨協議,之后新疆xx公司又與xx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合作出口協議書及此后為履行上述兩協議而進行的有關商品交易行為和通關、外匯收匯核銷等手續,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是我國對外貿易企業從事出口經營的慣常做法,即不構成倒賣或變相倒賣出口配額許可證的行為。

涉及本條第三項的解釋

根據2008年1月2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2008]1號),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證券業務,必須經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的,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中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13年10月9日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買賣銀行承兌匯票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意見》(高檢研函字[2013]58號),根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以及票據法關于匯票可背書轉讓的規定,匯票買賣不同于支付結算行為,將二者等同可能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實踐中,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情況比較復雜,對于單純買賣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7年6月1日最高檢公訴廳《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就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認定,紀要如下:

18.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已被2021年1月26日國務院《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40條廢止-編者說明)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情形:(1)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經營基于客戶支付賬戶的網絡支付業務。無證網絡支付機構為客戶非法開立支付賬戶,客戶先把資金支付到該支付賬戶,再由無證機構根據訂單信息從支付賬戶平臺將資金結算到收款人銀行賬戶。(2)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經營多用途預付卡業務。無證發卡機構非法發行可跨地區、跨行業、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預付卡,聚集大量的預付卡銷售資金,并根據客戶訂單信息向商戶劃轉結算資金。

19.在具體辦案時,要深入剖析相關行為是否具備資金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征,準確區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業流轉與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區分單用途預付卡與多用途預付卡業務,充分考慮具體行為與“地下錢莊”等同類犯罪在社會危害方面的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嚴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標準。

2018年11月28日最高法、最高檢修正后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非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2010年4月16日最高法研究室《關于《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溯及力問題的復函》(法研[2010]70號),對1997年刑法施行后、《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8年被最高法、最高檢修正-編者說明)施行前發生的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現行為,如未超過法定追訴時效,社會危害重大的,可以依法追究。

2019年1月31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為依法懲治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活動,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一)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

(二)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

(三)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

(四)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曾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2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1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且具

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

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

營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或者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2次以上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依法應

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

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所得數額難

以確定的,按非法經營數額的千分之一認定違法所得數額,依法并處或者單處

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第八條 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標準,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

悔罪,并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

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

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

業務、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動的賬戶開立地、資金接收地、資金過渡賬戶開立地、資金賬戶操作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等。

第十一條 涉及外匯的犯罪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境外貨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0號)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根據2006年8月15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四川xx等公司代理轉讓未上市公司股權行為定性的批復》(公經[2006]1789號),四川xx等公司代理未上市公司股票向不特定社會公眾轉讓的行為,屬于《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業務。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其非法經營數額達到刑事追訴標準,則涉嫌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

西安xx股權托管服務有限公司的行為,如其不提供股票轉讓交易服務,僅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則不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但如其提供股票轉讓交易服務,則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行為。

根據2009年9月18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倒賣銀行承兌匯票行為性質認定意見的批復》(公經金融[2009]253號),此類與他人串通注冊成立空殼公司,偽造貿易合同,虛構貿易背景,從銀行開出多份銀行承兌匯票轉手倒賣,及從他人手中購買銀行承兌匯票進行倒賣,從中獲利的行為,數額巨大,嚴重擾亂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可以認定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活動。

根據2009年11月27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南京xx公司從事非法票據貼現業務認定意見的批復》(公經金融[2009]315號),犯罪嫌疑人王x等人注冊成立多家空殼公司,并雇人尋找需要貼現票據的企業,通過偽造購銷合同和增值稅發票等,以上述空殼公司的名義通過銀行為企業進行票據貼現,收取手續費的行為,數額巨大,嚴重擾亂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可以認定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活動。

根據2010年7月6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徐x等人經營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業務定性問題的批復》(公經金融[2010]135號),對此類多次虛構貿易背景,從事倒賣銀行承兌匯票活動,從中獲利的行為,數額巨大,嚴重擾亂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可以認定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活動。

根據2014年4月9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利用轉賬支票為他人套現行為性質認定的批復》(公經[2014]172號),行為人在無真實貿易背景的情況下,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空殼公司賬戶等手段協助他人套取巨額現金的行為,違反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3]第5號)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八項規定的“用轉賬憑證套取現金”、“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違規情形,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構成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涉及本條第四項的解釋

根據2003年1月13日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涂漢江非法從事金融業務行為性質認定的復函》(刑二字[2003]號),涂漢江向他人非法發放高息貸款的行為,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22條的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涂漢江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四)項所列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根據2003年4月8日公安部《關于涂xx等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行為性質認定問題的批復》(公經[2003]385號),涂xx等人或假借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xx支行及未經批準成立的武漢市xx區工商聯互助基金會之名,或用武漢市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或個人的名義,以武漢市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或個人資金,向他人非法發放高息貸款的行為,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1998年6月國務院發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蓖縳x等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應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立案偵查。

根據2008年9月1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劉xx等人利用銀行賬戶為他人轉移資金行為定性問題的批復》(公經[2008]164號),根據國務院1998年7月13日發布實施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劉xx等犯罪嫌疑人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批準,以營利為目的,大量使用虛假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注冊成立無經營地址、無從業人員、無經營活動的“三無公司”,在銀行開立單位基本賬戶并開通網上銀行業務,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接受性質不明的巨額資金,獲取大量非法利益,該行為屬于非法辦理結算業務。劉xx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認定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1998年8月28日最高法《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現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編者說明)的規定定罪處罰。

居間介紹騙購外匯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現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編者說明)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1999年6月7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決定》辦理;對于《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公布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依照修訂后的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對具體應用修訂后的刑法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適用于依照修訂后的刑法判處的案件。各執法部門對于《解釋》應當準確理解,嚴格執行。

《解釋》第四條中所稱“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國家批準的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代理企業在經營代理進口業務時,不按國家經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放任被代理方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在不見進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代理進口業務,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進口業務。認定《解釋》第四條所稱的“明知”,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綜合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報關行為先于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應當認定為明知?!督忉尅返谒臈l所稱“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幣、以虛假購匯憑證委托外貿公司、企業騙購外匯,獲取非法收益的行為。

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要及時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抓緊緝捕犯罪分子。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正在辦理的騙匯、逃匯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及時依法起訴、審判。主犯在逃或者騙購外匯所需人民幣資金的來源無法徹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為在法定時限內結案,可以對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處理。

對于已收集到外匯指定銀行匯出憑證和境外收匯銀行收款憑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所騙購外匯確已匯至港澳臺地區或國外的,應視為騙購外匯既遂。

對騙購外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參與偽造、變造購匯憑證的騙匯人員,以及與騙購外匯的犯罪分子相勾結的國家工作人員,要從嚴懲處。對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根據2019年1月31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2008年11月24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艾xx等人有關行為定性問題的批復》(公經反洗錢[2008]585號),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第四十五條規定,艾xx等人,將委托人的外匯資金假借外商投資的名義匯入境內,騙取銀行結匯后,按照委托人要求支付給指定的境內收款人,并依據匯入外匯資金數量向委托人收取報酬的行為,屬于非法買賣外匯違法犯罪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10年3月8日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聞麗x等人有關行為定性問題的批復》(公經反洗錢[2010]84號),犯罪嫌疑人聞麗x等人按照新加坡“xx快速匯款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授意,在境內私設xx公司辦事處,由xx公司在新加坡收取客戶新加坡元,后指示聞麗x等人按照約定匯率在境內將相應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的賬戶(或現金交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第532號令)第四十五條規定及相關證據,聞麗x等人的行為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1998年12月17日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號,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就經營非法出版物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現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編者說明),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個人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至3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圖書2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1.5萬份或者期刊1.5萬本或者圖書5000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1500張(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數額在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三)經營報紙5萬份或者期刊5萬本或者圖書1.5萬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5000張(盒)以上的。

第十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經營數量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 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應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編者說明)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

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根據2002年10月25日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非法經營行為界定有關問題的復函》(高檢研發(2002)第24號),對于經營違法音像制品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依照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該《規定》被廢止-編者說明)等相關規定辦理。

只要行為人明知是違法音像制品而進行經營即屬于非法經營行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經營資格并不影響非法經營行為的認定;非法經營行為包括一系列環節,經營者購進違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倉庫等場所的行為屬于經營行為的中間環節,對此也可以認定為是非法經營行為。

2000年5月12日最高法《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2號,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就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第三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經營數額或者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接近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根據2002年2月6日最高檢《關于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臺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2]1號,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采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003年4月22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公通字[2002]29號),就打擊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會議紀要如下:

二、最高法《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睂τ谖慈〉脟H電信業務(含涉港澳臺電信業務,下同)經營許可證而經營,或被終止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資格后繼續經營,應認定為“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情節嚴重的,應按上述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所稱“其他方法”,是指在邊境地區私自架設跨境通信線路;利用互聯網跨境傳送IP話音并設立轉接設備,將國際話務轉接至我境內公用電話網或轉接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境內以租用、托管、代維等方式設立轉接平臺;私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獲得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含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經營者)明知他人非法從事國際電信業務,仍違反國家規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權等手段,為他人提供經營和技術條件,利用現有設備或另設國際話務轉接設備并從中營利,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8月16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021年12月30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解釋如下:

第十六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第一款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2003年3月21日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處理的答復》(高檢研發[2003]第7號),對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中實施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詐騙、非法集資、虛報注冊資本、偷稅(★現為“逃稅”-編者說明)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3年5月14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根據2004年7月16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依法開展打擊淫穢色情網站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號),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2005年5月11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法研究室《關于經營彩票“優化”、“縮水”業務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經營彩票“優化”、“縮水”業務是為彩民提供咨詢服務的營利活動,由于目前國家有關彩票經營的規定并未禁止此種經營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如果此種行為屬于未經許可的擅自經營行為,可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參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總第1輯)(★通過電腦軟件對國家體彩、福彩若干彩種復式組號進行篩選,對彩民所選的號碼進行優化,稱為彩票“優化”、“縮水”-編者說明)。

根據2013年9月6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2014年3月14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公通字[2014]13號),近年來,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有的非法經營廣告業務,或者發送虛假廣告,甚至實施詐騙等犯罪活動?!皞位尽痹O備是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發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不僅破壞正常電信秩序,影響電信運營商正常經營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嚴重影響用戶手機使用,損害公民財產權益,侵犯公民隱私,社會危害性嚴重。為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保障國家正常電信秩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意見。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一)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認定與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不一致-編者說明)

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經鑒定為專用間諜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罪名已變更為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罪-編者說明)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已變更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編者說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于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二、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合理確定管轄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

根據最高法研究室《關于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行為定性的研

究意見》,關于利用“偽基站”設備經營廣告短信群發業務的定性。利用“偽

基站”設備經營廣告短信群發業務的行為,屬于未經許可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

動的行為,但根據《電信條例》(★該條例已被修訂2次,現行有效的是2016

年《電信條例》-編者說明)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只有利用電信

網絡制作、復制、發布、傳播第五十七條所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的信息,實施第五十八條所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以及實施

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才能

追究刑事責任。利用“偽基站”經營廣告短信群發業務,不在上述范圍內,故

依法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參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4年總第5輯)。

根據2014年3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

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2012年6月26日公安部禁毒局《關于非法濫用、買賣復方曲馬多片

處理意見的通知》(公禁毒傳發[2012]188號),目前尚不能將復方曲馬多片按精神藥品管理,也不宜將非法買賣復方曲馬多片按照販賣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立案追訴。

個人非法買賣復方曲馬多片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單位非法買賣復方曲馬多片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應·····以“非法經營案”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追訴。

根據2013年5月21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違反國家規定采挖、銷售、收購麻黃草,沒有證據證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2015年5月18日最高法《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行為人出于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1999年4月1日廣電總局、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堅決查處擅自接收、轉播境外衛星電視的通知》(廣發社字[1999]166號)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要積極配合廣播電視部門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檢查工作。對檢查過程中發生的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要依法嚴厲查處;對非法推銷、買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構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2015年9月18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于依法嚴厲打擊非法電視網絡接收設備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新廣電發[2015]229號),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生產、銷售非法電視網絡接收設備(含軟件),以及為非法廣播電視接收軟件提供下載服務、為非法廣播電視節目頻道接收提供鏈接服務等營利性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按照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利用生產、銷售、安裝非法電視網絡接收設備傳播淫穢色情節目、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等行為的,根據其行為的性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電視網絡接收設備犯罪行為,涉及數個罪名的,按照相關原則,擇一重罪處罰或數罪并罰。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沒收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對于實施上述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新聞出版廣電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根據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

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非法生產、銷售“黑廣

播”“偽基站”、無線電干擾器等無線電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3套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數額5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5

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在非法生產、銷售無線電設備窩點查扣的零件,以組裝完成的套數以及能

夠組裝的套數認定;無法組裝為成套設備的,每3套廣播信號調制器(激勵器)

認定為1套“黑廣播”設備,每3塊主板認定為1套“偽基站”設備。

2019年7月23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

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24號),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

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并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

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

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

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

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于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法《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根據2019年11月18日最高法《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刑法第341條第3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情形的,應以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編者說明)。

根據2020年2月1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價格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通知》(市監競爭[2020]13號),現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價格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通知如下:

二、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價格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哄抬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一、國家有關部門宣布疫情結束后,本通知自動停止實施。

根據2022年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

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

經營罪定罪處罰。

【指導案例】根據2018年12月19日最高法第十九批指導性案例·指導

案例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對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適用,應當根據相關行

為是否具有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相當的社會危

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進行判斷。

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

該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于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

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刑參案例規則提煉】①

《高秋生、林適應等非法經營案-運輸假冒臺灣產香煙的行為如何定性》(第212號案例)、《高國華非法經營案-非法從事外匯按金交易的行為如何處理》(第330號案例)、《郭金元、肖東梅非法經營案-被行政處罰過的非法經營數額應否計入犯罪數額》(第378號案例)、《陳宗緯、王文澤、鄭淳中非法經營案-超越經營范圍向社會公眾代理轉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是否構成犯罪》(第489號案例)、《周新橋等非法經營案-刑法修正案頒布實施前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第564號案例)、《劉溪、聶明湛、原維達非法經營案-以現貨投資名義非法代理境外黃金合約買賣的行為,如何定性》(第727號案例)、《張軍、張小琴非法經營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的認定》(第828號案例)、《于潤龍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從事非法經營行為,但審理期間相關行政審批項目被取消的,如何定性》(第862號案例)、《鐘小云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經營現貨黃金延期交收業務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021號案例)、《王丹、沈瑋婷非法經營、虛報注冊資本案-不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公司與具備資格的公司合作開展證券咨詢業務,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第1043號案例)、《李彥生、胡文龍非法經營案-如何認定刑法中的“國家規定”,經營有償討債業務宜否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第1077號案例)、《朱海林、周汝勝、謝從軍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生產摩托車以及以燃油助力車名義銷售摩托車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210號案例)、《徐波等人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經營原油期貨業務,并向客戶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238號案例)、《曾海涵非法經營案-開采、加工、銷售稀土礦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和把握》(第1253號案例)、《上海萬暉特工貿有限公司、謝世全非法經營案-疫情防控期間“哄抬物價”行為的認定及入罪標準》(第1318號案例)、《周某某非法經營案-非法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的定性》(第1336號案例)、《周長兵非法經營宣告無罪案-未經許可經營保安服務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以及如何把握“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形》(第1337號案例)所涉規則提煉如下:

1.違反國家規定的判定規則。相關文件“雖然系“經報請國務院同意”,但從制發主體以及發布形式來看,均與······關于“國家規定”范圍的規定不符,不屬于刑法第九十六條中的“國家規定”。”故而,“認定被告人·····經營有償討債業務違反“國家規定”的依據不足”。(第1077號案例)“按照當時的法律,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在一審法院審理時,國務院······取消了人民銀行關于黃金管理經營許可制度,導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依據的行政法規《金銀管理條例》發生了變化。由于相關行政法規發生重大變化,按照新的規定,個人經營黃金的行為不屬于'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行為”,故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862號案例)

2.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認定規則?!胺欠ń洜I假冒臺灣產香煙,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第212號案例)“基于稀土礦產品銷售在國內未實行嚴格管控的實際情況考慮,對稀土礦產品銷售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應持審慎態度?!保ǖ?253號案例)

3.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認定規則。“從實質的解釋論出發,應將代理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的行為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經營證券業務'?!薄氨桓嫒朔欠ń洜I證券業務,情節特別嚴重,應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保ǖ?89號案例)“以培訓經紀人和舉辦股民培訓班的方法,招攬客戶經營香港恒生指數期貨業務和國內商品期貨業務的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行為。(第564號案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證券業務的具體內容包括證券咨詢業務”,“采取與有資格經營證券咨詢業務的公司合作的方式不能規避應當接受證券業主管機構批準和監管的義務”,“未經批準開展證券咨詢業務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1043號案例)“以介紹現貨黃金投資為名義,未經批準招攬國內客戶參與境外市場的黃金合約買賣”,“行為本質是為了獲取期貨風險利潤,符合變相期貨交易的特征”,構成非法經營罪。(第727號案例)“現貨黃金延期交收業務屬于實質上的變相黃金期貨交易,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制的非法經營行為?!保ǖ?021號案例)“未經許可經營原油期貨業務,并向客戶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為”,應認定為變相從事期貨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第1238號案例)

4.其他非法經營的認定規則?!巴鈪R按金交易是我國法律禁止的一種“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非法從事外匯按金交易,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薄坝捎谕鈪R按金交易是一種遠期外匯買賣方式,只要交付了部分的按金(保證金),就可以進行交易”,故“未交付全部交易現金,亦沒有實際占有非法獲利款,不影響非法經營罪的成立”。(第330號案例)“無證生產摩托車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以摩托車冒充燃油助力車銷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保ǖ?210號案例)

5.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判定規則?!拔唇泴徟_展為他人提供押車貸款服務,牟取高額利息的行為”,“二被告人的非法經營額僅為13萬元,非法所得不滿2萬元”,“經營規模看,二被告人僅同二名當事人進行了押車貸款業務,沒有實際牽涉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并未造成嚴重擾亂當地金融秩序的結果”,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828號案例)“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業務··..·.屬于非法經營行為,但鑒于保安服務行業的特殊性,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不能參照普通非法經營5萬元的認定標準,而應···以100萬元作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保ǖ?337號案例)“利用疫情”哄抬物價'等行為依法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薄芭袛嗪逄飪r'行為的罪與非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首先,應當考慮物品價格上漲的幅度....其次,應當考慮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最后,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②(第1318號案例)

6.非法經營罪數額認定規則。“非法經營數額是判斷行為人非法經營情節是否嚴重、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重要依據?!薄耙勒瘴覈谭ê托姓幜P法的相關規定,業經行政處罰過的非法經營數額應否計入犯罪數額,再予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對于行政機關未超越職權范圍予以行政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不得累計計算作犯罪數額。對于行政機關超越職權范圍'以罰代刑'處置的非法經營數額,應當作為未經處理的犯罪數額予以重新計算?!保ǖ?78號案例)

【司法疑難解析】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的關系?!缎谭ā返诙俣鍡l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分別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我們認為,由于第一項規定限于“法律、行政法規”而未涉及其他國家規定,這就意味著立法對專營、專賣、限制買賣制度的刑法保護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范圍內。對于無證經營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的行為,不能轉而適用第四項的規定,否則將使得第一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定失去意義,不符合立法精神?;诖?,對于無證經營柴油行為的定性,因柴油閉杯閃點不同而有所區別:(1)閉杯閃點小于等于60℃的柴油屬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規定的危險化學品,故相關無證經營行為符合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對其適用非法經營罪。(2)閉杯閃點大于等于60℃的柴油,只是在《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71號)中規定對“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資格審批”設置行政許可,但由于其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國家規定”,不宜成為對相關無證經營行為適用第一項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據;而如前所述,對相關情形也不宜轉而適用第四項的規定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2.非法經營案件的既未遂問題。關于非法經營罪是否存在未遂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未遂。對于非法經營案件既未遂的區分,宜根據相關行為是否對經營秩序造成實際危害,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

3.關于非法提供互聯網端口接入服務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對非法提供互聯網端口接入服務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考慮:(1)非法提供互聯網接人端口服務的行為不屬于《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管理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10號)的調整范圍,不能適用其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2)《電信條例》(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狈欠ㄌ峁┗ヂ摼W端口接入服務屬于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行為,《電信條例》只明確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而對其他一些違反規定的行為,則明確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此,對非法提供互聯網端口接入服務的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有違體系解釋原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4.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的數額計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復函認為:“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數額。”主要理由:(1)對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我國司法、行政機關主張“獲利說”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法復(1995)3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法釋[2013]2號)廢止]針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中“違法所得”理解的請示》(鄂高法[1995]94號)批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號)第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倍遥瑖夜ど绦姓芾砜偩帧豆ど绦姓芾頇C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7號)第二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所得的基本原則是:以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適當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碑斎唬M管我國適用“獲利說”原則,但同時也有例外,即對一些社會危害大或違法成本難以計算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其銷售收入為違法所得。但是,這種例外,應當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2)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是在不同意義上使用“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這兩個概念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也對這兩個概念作了區別,如其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③如將“違法所得數額”混同于“非法經營數額”,勢必會引發認識混亂,并影響對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尤其是在公通字(2010]23號規定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中“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作了明確區分的情況下,若仍以“如果要求扣減經營成本,不僅難以調查取證和正確計算違法所得的具體數額,也影響辦案效率,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懲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為由,將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那顯然是不當的。

△①另,鑒于法律調整和相關政策變化,《王作武非法經營案--印刷、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應如何適用法律》(第73號案例)、《胡廷蛟、唐洪文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如何認定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第144號案例)《古展群等非法經營案一如何認定非法買賣、運輸鹽酸氯胺酮注射液行為的性質》(第448號案例)所涉規則未予提煉。《張虹飚等非法經營案--利用POS終端機非法套現的行為定性以及非法經營犯罪數額的認定》(第863號案例)提出“行為人為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現金,情節嚴重的,均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套現數應計人非法經營犯罪數額”與我們主張POS機套現宜限定為經營行為,即為他人信用卡套現的立場不一致,故對所涉規則未予提煉。此外,對于行為人向信用卡內存入資金,提升信用卡可用額度,而后利用信用卡預授權交易計算規則漏洞超額套現的,我們主張以實際套取的資金數額作為非法經營數額。主要考慮:根據信用卡交易結算規則,對于事先存入信用卡內的資金,行為人有權隨時取現。該取現行為并非透支,不會危及金融資金安全。因此,即使行為人通過虛擬交易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取出,也不能將該部分資金計入其非法經營的數額。《翁士喜非法經營案-未經許可在城區違法搭建商鋪并以招商為名收取租金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042號案例)提出“違反國家規定,違章搭建商鋪并對外招租,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歐敏、關樹錦非法從事長途大巴客運經營案-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長途大巴客運經營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121號案例)提出“對于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非法客運經營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喻江、李強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案-未取得道路運輸 經營許可集合社會車輛對不特定的旅客招攬生意、拉客,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如何定性》(第1122號案例)提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集合社會車輛對不特定的旅客招攬生意、拉客,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我們不贊同上述立場,故對所涉規則未予提煉。我們認為,對于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經營燃氣、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證從事客運營運的行為,單純從法律規定看,分別違反了《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等“國家規定”,屬于非法經營行為。但是考慮該兩種行為的形成原因及實踐情況的復雜性,對相關行為的入罪似應慎重。上述行為的滋生與蔓延,在一定程度上與當前公共服務滯后于社會發展,而有關經營資質的申請門檻、成本過高有關。例如,城市中“黑出租”的出現,與公共交通服務不完善、正規出租車行業“份子錢”過高不無關系。而且,相關行為未能得到有效制止,在一定程度上也與行政管理、行政執法不到位、不及時有關。例如,違法經營燃氣的行為,容易被發現,如能依法及時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的設備設施,行為人往往難以恢復經營,同樣能收到效果。刑法是“最后手段”,應當慎用。對上述行為,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宜限定為通過行政處罰仍然無法有效制止、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

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的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的入罪標準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由于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難以簡單地以經營數額、獲利數額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規定,因此對于是否達到入罪標準,仍然需要綜合把握,即綜合經營者經營成本變化、漲價幅度、經營數額、獲利數額、社會影響等情況,同時考慮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作出妥當判斷。具體辦案中,要著重把握以下三個方面:(1)準確判斷行為方式。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實質上是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故對其客觀行為方式的考察是評價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例如,行為人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異常波動的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價的,就較一般的單純哄抬物價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對前者更應當進行刑事懲治。又如,行為人哄抬物價,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甚至行政處罰后繼續實施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懲治的必要。這些實際上都是認定相關非法經營案件客觀行為方式和情節嚴重程度的重要因素。(2)充分考慮非法經營和違法所得數額。此類案件表現為在經營活動中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經營數額本身的大小,特別是違法所得數額,是評判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對于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慮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關于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又要堅持一般人的認知標準,確保認定結果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對于雖然超出有關價格管理規定,但幅度不大,違法所得不多,對疫情防控沒有重大影響、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應當納入刑事處罰范圍,可以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相反,對于利用物資緊俏的“商機”,坐地起價,牟取暴利的,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綜合考慮疫情防控差異情況。辦理囤積居奇、哄抬物價類非法經營案件,要考慮各地疫情防控的差異情況、不同物資的緊缺程度,做到精準發力,避免簡單“一刀切”。各地面臨的疫情形勢和防控任務差異較大,同樣的哄抬物價行為在疫情風險等級不同地區的社會危害性是不一樣的,在辦案中要有所體現。在疫情風險等級較高的地區,特別是對市場供應緊張的物資囤積居奇、哄抬價格,社會危害性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處罰。相反,在疫情風險等級較低的地區,隨著相關物資市場供應緊張程度緩解,對于哄抬物價的行為要盡量給行政處罰留有足夠空間,確保刑罰的審慎適用,即使要給予刑罰處罰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參見徐日丹:《依法懲治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聯合答記者問(二)》,載《檢察日報》2020年3月25日,第3版。

③公通字(2022]12號規定第七十一條將該立案追訴標準調整為“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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